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債 謝雅惠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欣諭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賴力維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M**-***7號普重型機車(西元2016年9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M**-***9號普重型機車(西元2015年11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80元、高樹鄉農會存款2,80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88元,合計存款3,47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有債務人陳報狀、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B車,車齡分別逾9年、10年,殘餘價值均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屬小額終身壽險,要保人非債務人,且查無要保人變更紀錄,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配、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均不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3,47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