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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議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異議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洪芸榛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林元斌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品卉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林永銘  
權人  
上列當異議人就債務人黃奕涵(原名:黃馨慧)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9、13、16、17號債權人洪芸榛、林元斌、陳品卉、林永銘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均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2.關於相對人洪芸榛、林元斌、陳品卉部分,相對人等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共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認定確有借款情事,但純屬民事糾葛)、貸款契約書影本數份、法院執行處函文影本數份、即時對話軟體截圖數份、交易明細影本數份、清償證明影本數份、匯款單影本或ATM提款紀錄等影本,主張債務人向相對人洪芸榛、林元斌、陳品卉佯稱要投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使相對人等分別代向裕富數位資融亟欲商銀行借款,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借款總金額分別為相對人洪芸榛新台幣(下同)124萬元、林元斌77萬元、陳品卉35萬元,而除代為借款之情事,相對人陳品卉另提出轉帳代償之紀錄,經核上開債權均屬實。
 3.關於相對人林永銘部分,經本院通知後,提出112年9月26日簽署,票面金額為12萬元本票一紙與同日簽署之借款12萬元之簽收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債權屬實。 
 4.綜上,異議此部分異議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