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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衍良  

代  理  人
兼 管 理人  孫大昕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大昕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因債務人有繼承如附表財產,為順利變價,有選任管理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清算程序須待訴訟確定,並將分割後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變價完畢後,始得併同進行管理人報酬之分配,故本院認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扶助律師孫大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或就已提起之訴訟為管理人應訴,要為適當。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不動產
委任管理人進行之事項
被繼承人陳肚之遺產:包含但不限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40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及本院114年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附表二之動產。
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或被訴,或為遺產分割之調解聲請人或相對人,左列遺產應由公同共有人陳炳丞、陳怡惠、陳謝春花、陳信閔、陳衍良等5人均以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