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心怡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1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存款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存款410元,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安泰銀行存款0元,無財產價值,無從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10月13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15號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債權人函文等附卷為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