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債 楊亞琳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煥洲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264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48,597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98,728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782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7,485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1,336元、健康保險契約,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陳報狀、遠雄人壽陳報狀、元大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全球人壽出具之證明、宏泰人壽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元大人壽、南山人壽文、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依法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惟查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1,336元部分,於114年6月18日修法前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23日終止保險契約,且宏泰人壽已將保單解約金51,336元支付轉給臺北地院在案,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時(即114年9月1日)尚未分配,復經臺北地院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51,336元之案款到院,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臺北地院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案款51,33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其他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合計197,856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264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48,597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98,728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782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7,485元=197,856元】,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請求債務人應提出等值金到院,供分配予各債權人云云。經查,系爭款項之各保險契約之各筆保單解約金,均低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中信銀行誤將各筆保單解約金合併通算,主張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云云,顯與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所載之「…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違,中信銀行主張於法未合,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