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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請人即債  蔡慧琪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3**-**U號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10年7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M**-***8號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19年1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8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中心)明細表5紙(均未開戶)、行車執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郵局函文暨所檢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車齡逾15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B車,車齡逾6年,殘餘價值過低,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及工作上所需之代步交通工具,無變價分配實益;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依國泰人壽來函、富邦人壽陳報狀所示,均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12月8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29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