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債 林久子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孫馥禎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6萬1,05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萬6,361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投資現值1,41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存款1,91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存款79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萬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法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均不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6萬1,052元、中華電信投資現值1,410元、銀行存款1,995元,合計36萬4,45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