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雅庄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計有101年出廠之汽機車各一輛、存款加總金額不足千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並未投保,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富邦人壽及凱基人壽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汽機車車齡已逾13年以上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而存款扣除解繳手續費後所剩無幾,無分配實益,亦不予變價;債務人於富邦人壽及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下稱國泰人壽)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國泰人壽函文可稽。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12月1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4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