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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請人即債  黃天縱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A**-***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13年10月出廠,下稱A車)乙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存款42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81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1,260元,合計存款1,766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亦無有效保險契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車齡逾12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其中郵局存款3元、土地銀行存款422元、華南銀行存款81元,合計存款506元,均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人願意繳納相當於上開銀行存款506元到院,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1,76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