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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許月萍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有存款、87年出廠之汽車一輛、97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債務人陳報狀、富邦人壽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而汽機車車齡已逾17年以上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存款價值甚微,不足解繳手續費,亦無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實益;又富邦人壽保單險種分類為小額終老,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故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變價。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2月13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保單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惟依條文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契約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無從要求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