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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2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無任何有效保單,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新光人壽之保險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富邦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於保險法修正前繳納到院)共計新臺幣23,192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