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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異議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異議人就賴群蓁(原名:賴純敏)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未於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但於更生程序曾申報債權,因此依據本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本院因此援引更生債權表登載之債權登載於清算債權表,合先敘明。
 2.次查,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於民國114年6月24日陳報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4萬2,28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院111司執春字第7095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司票字第3078號)影本及買賣契約影本為證,堪認其債權屬實。
 3.綜上,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