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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羅榮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存款合計不足千元、名下無登記財產、亦無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保險,查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失效,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等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5月13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4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本院調查國泰人壽保險有無變更要保人一事,查該公司雖未回覆此部分,然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達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自非屬清算財團財產。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