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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沈易昌(原名:沈逸豪、原ID:Z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存款不足千元,又無登記財產,於台灣人壽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台灣人壽函文等在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之保險114年10月2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新臺幣(下同)46,017元,其解約金料無可能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故依該條規定不得扣押,而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陳報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稽;另名下存款共計僅871元,價值甚微,無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實益。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5月22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4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