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昰宏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計有存款、95年出廠之機車一輛、三商美邦、台灣、富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畇妡企業有限公司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上開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存款加總不足5千元,無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實益;而機車車齡已19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另人壽保險解約金均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復查畇妡企業有限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已登記停業,如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僅徒增管理人報酬,恐無實益,爰不予變價。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6月20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54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