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 吳志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務人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對人即債 吳善元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李永寬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吳念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洪瑞遠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M**-***7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17年4月出廠,下稱A車)乙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存款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存款4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存款30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473元,合計存款1,012元、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等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均屬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未投保,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文、安達人壽函文、凱基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車齡逾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存款,金額均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保單解約金,均屬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6月23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55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