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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異議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辛秀津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送達代收人  曾國琳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3,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權總額更正為新臺幣29萬7,997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應先與債務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美元1.69元行使抵銷權後,扣除美元1.69元;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和潤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消債條理例第11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然此非強制規定,國泰世華銀行自得選擇是否主張抵銷,異議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應」予抵銷,顯於法未合。再者,異議人異議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債權美元1.69元,折合新臺幣(下同)51元,業由債務人解繳相當於存款之案款51元到院,依法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在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四、次查,和潤公司前於113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執行更生事件(下稱12號執更事件)陳報債權,主張於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足受償額29萬7,997元改列無擔保債權,業經12號執更事件債權表列計並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系爭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3,相對人和潤公司之債權(下稱編號3債權),債權總額應更正為29萬7,997元(即12號執更事件債權表確定債權額),復經相對人和潤公司具狀確認在案。準此,編號3債權,債權總額應予更正為29萬7,997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