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
聲請人即債 方仕忠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方仕忠(原名:方世忠)執行清算程序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將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進行變價,經管理人進行4次變價程序在案。惟查債務人業於民國115年5月7日死亡,本件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而債務人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依法應先清償財團費用等程序必要費用後,如有剩餘再予退還,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斟酌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酌定管理人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