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楊景旺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條例第98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係基於人道之考量,為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存權所必要。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計有存款、7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均為傷害或健康險,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存款加總不足新臺幣(下同)500元,金額甚少,扣除手續費所剩無幾,認無變價之必要;而汽車車齡已38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債務人陳報該車因故障經修車廠回收處理、牌照已逕行註銷,故現實上已無車輛無法變價;而凱基人壽之保險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雖凱基人壽陳報債務人因病得依契約向其請領醫療保險理賠金102,500元,然債務人114年3月28日陳報其因突發心肌梗塞於114年3月2日接受心導管手術,因無積蓄、自114年2月間即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向胞妹借款支付80,365元之醫療費用及114年2月及3月生活費2萬元,加總後與得請領之保險理賠相當,有醫療收據、胞妹出具之證明書等附卷可證,爰認醫療保險理賠金102,500元係為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禁止扣押之財產,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不屬清算財團,爰不予變價及處分。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2月27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