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
聲請人即債 蔡艷雲
務人
代 理 人
兼 管理人 王婷儀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婷儀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因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為順利變價,有選任管理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清算程序須待訴訟確定,並將分割後之持份不動產變價完畢後,始得併同進行管理人報酬之分配,故本院認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扶助律師王婷儀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要為適當。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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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區灣愛段470地號、470-1地號、470-2地號,暨其上896建號(以上所有權範圍均為1/4) |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左揭不動產,應由公同共有人蔡豔秋、蔡豔雲、蔡奇雄、蔡子瑄(法定代理人為蔡艷雲)分別以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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