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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
聲請人即債  蔡艷雲
務人               



代  理  人  
兼  管理人  王婷儀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選任王婷儀律師為管理人之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選任王婷儀律師為附表所示動產之訴訟代理人。惟查,其他繼承人嗣後具狀向本院表示,該不動產非屬債務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前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相關訴訟與非訟事件。因此,前開選任管理人之裁定已不適當,應予廢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不動產
三民區灣愛段470地號、470-1地號、470-2地號,暨其上896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