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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麗君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機車1輛,出廠已逾21年料無殘值不予變價;而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已停效無解約金可領取,另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本院114年8月28日函文誤繕原為要保人),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等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8月28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94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