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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曾憲鴻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憲鴻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柯孟漢即順澤材料行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5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兩造間簽訂借貸契約書,聲請人執有案外人柯孟漢即順澤材料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簽發本票二紙,內載9,000,000元、23,000,000,到期日均為民國114年2月28日,詎屆期經聲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件、借貸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新都
   
67

5,125.46

100000分之189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三    
3715

2,012  
100000分之189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159
新都段6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2層樓房
十八層:64.27
合計:64.27

陽台:14.55
雨遮:4.73

全部
十全三路2號十八樓之7
備註:共有部分:新都段1311建號,面積27,24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2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