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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素幸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威埕高週波熱處理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9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與案外人威埕高週波熱處理有限公司、張裕民、張琬寅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1,264,14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大豐
二   
140

1,918

10000分之116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824
大豐段二小段140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十一層:91.66
合計:91.66
陽台:9.82
花台:0.88
全部

 
大興街90號11樓之1
共有部分:大豐段二小段852建號,2,86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
851
大豐段二小段140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地下層:15.25
合計:15.25

60分之1

 
大興街88號地下一層
共有部分:大豐段二小段852建號,2,86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5
共有部分:大豐段二小段853建號,4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分之6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