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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揚儀



            劉存青  

            劉粲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劉存青即青允商行、劉粲允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5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揚儀(原名:張揚儀)、劉粲允、劉存青即青允商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2,688,000元,到期日民國114年2月28日。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僅獲部分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大寮
三隆
   
301

71.36

公同共有
全部
高雄
大寮 
三隆 
    
304

308.53  
公同共有
1000分之22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