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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郭又菘  
相  對  人  張瀰瀚  

            李淑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淑美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7日及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智昆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1年11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鳳山區田中央段19-84地號及其建號863建物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10分之1,另就田中央段19-83地號移轉3200分之10予相對人張瀰瀚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智昆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11年11月22日邀同相對人李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一筆週轉金貸款及綜合授信契約,額度為1,900,000元及1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智昆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鳳山
田中央
   
19-83

568.46 
李淑美3200分之90
張瀰瀚3200分之10
高雄
鳳山
田中央
   
19-84

96.53 
李淑美10分之9
張瀰瀚10分之1
建物︰                           
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863
田中央段19-8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58.22
二層:55.37
三層:52.6
四層:52.6
屋頂突出物:15.9
合計:234.69
陽台:
25.86

李淑美10分之9
張瀰瀚10分之1 
真君路49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