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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龔暉仁  
相  對  人  廖文彬  
關  係  人  阮致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阮致仁於民國108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8,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5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11年11月29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關係人阮致仁於108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48,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一年內發生退票列入紀錄未經清償註記,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阮致仁發生存款不足致退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經關係人阮致仁之姊阮馨嬅告知,已與聲請人就個人房貸借款乙事達成協議,並正常繳息中,故無需進行後續拍賣抵押物等相關事宜。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本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縱關係人阮致仁清償部分債務,惟其未曾與聲請人就房貸借款達成任何協議,是以無礙拍賣聲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鼓山
龍中
   
27

4,389.37

100000分之777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6950
龍中段27地號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36層樓房
十一層:293
合計:293
陽台:32.5
雨遮:13.01
全部
神農路89號十一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6974建號,面積30,45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1
        (含停車位編號0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
        (含停車位編號02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
        (含停車位編號023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