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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竣鴻  
相  對  人  許連成  

            許瑞麟  

            許家嘉  

            許容榕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鄭素貞於民國95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5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35年8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經繼承移轉於相對人,並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登記。
三、嗣案外人鄭素貞於民國95年9月7日邀相對人許連成向聲請人借用2筆3,450,000元、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鄭素貞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小港
坪松
   
18-18

829.77

24分之1
相對人許連成、許瑞麟、許家嘉、許容榕公同共有 
高雄
小港 
坪松 
    
20-13

60.8  
全部
相對人許連成、許瑞麟、許家嘉、許容榕公同共有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5
坪松段20-1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26.38
二層:48
三層:48
四層:32.99
屋頂突出物:8.06
停車空間:22.04
合計:185.47
陽台:3.24
雨遮:5.43
全部

相對人許連成、許瑞麟、許家嘉、許容榕公同共有 
松青街81巷12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