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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趙翊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3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2,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6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獅頭 

    
2593
1466
150分之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7951
獅頭段259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70.77
合計:70.77

全部  
壽昌路337巷18號
備註:共有部分:獅頭段7898建號138.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