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李進成
李進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信逸工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7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信逸工程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李進成、債務人李春生、李雨臻(原名:李亞芳)於民國110年7月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詎於民國114年6月5日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