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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李進成  

            李進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信逸工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7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信逸工程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李進成、債務人李春生、李雨臻(原名:李亞芳)於民國110年7月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詎於民國114年6月5日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林園
中厝
   
231
178.76 
李進成2分之1
李進旺2分之1
高雄
林園
中厝
   
232
31.2 
李進成2分之1
李進旺2分之1
建物︰                           
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26
中厝段231地號
加強磚造1層樓房
一層:70
合計:70

李進成 全部
大義路125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