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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隆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9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6,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30日,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料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尚欠2,758,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新興
大統
一   
126

53

全部
 
高雄
新興 
大統 
一    
126-1

12  
全部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345
大統段一小段126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43.45
二層:43.45
合計:86.9

全部

 
民權一路247巷29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