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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劍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43年8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㈠執有案外人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政介所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5,553,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9日,㈡執有案外人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政介、陳平洋、陳鍾金妹所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9,45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9日。詎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部付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鳳山
五甲
   
2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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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