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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智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鴻定企業社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5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與案外人鴻定企業社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7,17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31日,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料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尚欠6,002,5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林園
林子邊
   
1227-13

118

4分之1
 
高雄

林園
林子邊 
    
1227-16


12  
全部

3
高雄
林園
林子邊

1227-17

60
全部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235
林子邊段1227-16、1227-1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45.06
二層:45.06
三層:45.06
屋頂突出物:6.22
夾層:23.94
合計:165.34
陽台:14.02
全部

 
忠孝東路81巷20弄6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