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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楊明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已併入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6,200,000元(二)1,8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0年10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經法人合併變更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3筆(一)5,160,000元(二)1,140,000元(三)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一)114年4月25日(二)114年5月25日(三)114年5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4,406,667(二)969,525元(三)340,17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小港
店鎮
   
169

2,542

100000分之1030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5867
店鎮段16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三層:85.27
合計:85.27
陽台:7
雨遮:3.84
全部

 
店仔後街83號3樓
共有部分:店鎮段5892建號,8,98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8
          (含停車位編號B2-6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