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周書綺
相 對 人 郭泰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期日為民國138年8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4,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於聲請人設有活期存款帳戶,帳戶內尚有存款約新台幣70萬元,此筆款項雖因另案刑事案件遭法院裁定扣押,然此為暫時性保全程序,其性質非屬確定之沒收或剝奪,案件本身仍在審理中,尚未定讞,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當事人互負之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者,得互為抵銷。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以存款抵銷逾期貸款,不僅於法有據,且為一無須經由複雜訴訟即可單方行使之權利,然聲請人捨棄最簡便、對雙方損害最小之「抵銷權」不行使,放任債務持續累積,直至其可單方面主張「加速條款」適用,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舉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具狀其設有活期存款可供債權人抵銷云云,係屬對抵押債權之實體上爭執,尚不影響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相對人活期存款業經刑事扣押,本行不但無從行使抵銷權,且退萬步言之,倘得予抵銷原告存款餘額亦不足以償還全部存款,仍無法主張已清償債務而排除抵押權之行使。相對人以行使權利、誠信原則權衡等理由,顯為避重就輕諉詞,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