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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張有銘(原名:張元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10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張有銘(原名:張元郁)與案外人許惠鈞、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362,497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鳳山
灣頭
   
21-124

216.01

10000分
之144
 
高雄
鳳山 
灣頭 
    
21-134

75.66 
全部

3
高雄
鳳山
灣頭

21-153

6
10000分
之144

4
高雄
鳳山
灣頭

21-170

545.01
10000分
之144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851
灣頭段21-13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56.91
二層:49.35
三層:48.92
屋頂突出物:18.59
合計:173.77
陽台:11.5
全部

 
鳳頂路475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