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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黃靜茹  
相  對  人  劉仁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0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郭美蓮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1月30日,㈡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郭美蓮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0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郭美蓮於㈠民國109年12月3日邀同相對人劉仁忠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㈡民國111年10月20日邀同相對人劉仁忠、案外人劉乃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㈢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郭美蓮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中都
三   
812

21

全部
高雄
三民 
中都 
三    
813

97  
97分之74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407
中都段三小段813地號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一層:43.36
二層:57.5
騎樓:14.14
合計:115

全部
中都街75巷44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