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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李若潔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10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480,000元、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7月27日、140年11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110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5,400,000元、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2670
1,093   
100000分之140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1049
林德官段一小段267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四層:
86.02
合計:
86.02
陽台:
10.74
雨遮:
12.49
全部  
青年一路17號四樓
備註:共有部分:林德官段一小段21072建號5559.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34
   (含停車位編號1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