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碧月
相 對 人 梁國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一)民國106年6月19日(二)民國109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3,600,000元(二)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民國136年6月15日(二)民國139年7月2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廖小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邀相對人梁國華、案外人梁敏雄向聲請人借用3,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廖小莉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