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進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3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112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4,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到期日為114年10月30日、114年114年11月1日。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分支付,尚有572,500元,3,412,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本院於115年2月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案外人頂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因有部份延遲還款之事實,但已陸續還款之事實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