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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威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吳芷穎即福格安企業社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9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吳芷穎即福格安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9,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1月6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關於本票,此前陸續有部分清償,且聲請人沒有「提示本票」之舉,聲請人主張債權金額新台幣800萬元,與相對人債務計算金額不同,顯然兩造對債務金額的認知有歧異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請求准予拍賣等語。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鼓山 
龍華 
    
125
84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39
龍華段一小段125地號
4層樓房  
一層:48
二層:60
三層:48
四層:48
騎樓:12
合計:216

全部  
中華一路29之7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