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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嘉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伍  




相  對  人  洪麗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余佳儫及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至5月間向聲請人購買貨品數批,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屆期未履行付款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發票及對帳單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苓雅
過田子
   
1071-2
598 
10000分之490
高雄
苓雅
過田子
   
1071-8
54 
10000分之490
建物︰                           
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8485
過田子段1071-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
104.45
合計:
104.45

全部
興中一路250之4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