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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蕭依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認可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114年9月至116年8月共2年停止履行,自116年9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發現罹患癌症,自114年5月起開始進行化療無法工作,因此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4年9月停止履行2年(即114年9月至116年8月停止履行),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罹患第四期惡性腫瘤,其主張無法工作洵屬有據,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