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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權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認可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114年10月至115年3月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5年4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之母親罹患急性髓母細胞性白血病需人照顧,債務人已於今年9月間申請留職停薪,目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4年10月停止履行6個月(即114年10月至115年3月停止履行),以上有債務人母親診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留職停薪申請書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且其本受僱於母親,料該人罹患疾病後無法給予債務人薪資,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