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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9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民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各如附表所載,詎於 113年12月20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之本票7紙,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然聲請人卻於各本票之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即陳報狀記載為113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請求繳費),與前揭到期日後為提示之規定有違。故聲請人既未於到期日屆至後踐行提示請求付款之程序,就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2月20日
60,000元
114年4月20日
00000000000
002
113年12月20日
60,000元
114年5月20日
00000000000
003
113年12月20日
60,000元
114年6月20日
00000000000
004
113年12月20日
60,000元
114年7月20日
00000000000
005
113年12月20日
60,000元
114年8月20日
00000000000
006
113年12月20日
60,000元
114年9月20日
00000000000
007
113年12月20日
66,443元
114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