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9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民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各如附表所載,詎於 113年12月20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之本票7紙,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然聲請人卻於各本票之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即陳報狀記載為113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請求繳費),與前揭到期日後為提示之規定有違。故聲請人既未於到期日屆至後踐行提示請求付款之程序,就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