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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7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蒲月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蒲月梅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一0七0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仲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仲芸已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王福建設有限公司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鄭蒲月梅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且其住所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此選任鄭蒲月梅為相對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