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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林坤壯  
相  對  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查相對人劉素華未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本票裁定。聲請人除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18日
7,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8日
WG0000000
002
111年4月18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8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