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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吳秋萍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勝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勝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美金4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3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於78年11月2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在臺居留處所證明文件及國外送達地址,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有無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提示年、月、日為何。然聲請人僅具狀陳報業於114年4月15日以催告函催告相對人付款云云,難認對相對人已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