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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41號
聲  請  人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相  對  人  陳思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4394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1,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13年12月10日為準。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