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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德福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昌宏  
人                   
相  對  人  阮雯真  

            盧榮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79,57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僅記載蔡昌宏,並未記載蔡昌宏即鴻昌工程行,該欄位亦無鴻昌工程行之蓋章,揆諸前揭說明,鴻昌工程行縱為相對人蔡昌宏開設之獨資商號,亦不得主張發票人為蔡昌宏即鴻昌工程行,故本件相對人僅列為蔡昌宏,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